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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体罚学生致学生出走被撞死案

发布时间: 2012-08-16 17:19

 一、案情回顾

水价前夕,万盛区南桐镇中学初二学生郭某因没及时缴补课费,被班主任老师叫到办公室“帮教”。“帮教”中班主任来了气,索性从旁边的竹扫帚上抽取一根竹条,叫郭某自己卷起裤腿,让其照着腿部抽打。第二天,班主任又朝郭的脸部扇了一耳光。两次遭受老师体罚,郭某负气出走。第二天,当他诅丧地沿铁路行至綦江县三江火车站附近时,由于躲避不及,被一列运煤火车迎面撞死。

二、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郭某的死因主要在于其自己。由于自身的心理承受能力较弱,不能正确对待班主任的错误做法,离家出走,再加上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而不幸被火车撞到。但是,班主任的错误行为直接导致其离家出走,并最终间接致使其被撞身亡,同样要负一定责任。

1)、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育部发布的《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指出,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极易造成师生的对立情绪,使学生产生自卑、怯懦心理,严重的甚至会造成学生肢体损伤,对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造成十分恶劣的后果,并且容易引起家长与教师的纠纷。各地城乡初等学校都要高度重视这个问题,经常教育全体教职员工,把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作为一条学校纪律,严格遵守。

在本案中,班主任两次采取暴力的方式,直接伤害到了学生的身体和自尊,给学生的心理造成了极大地创伤,致使其离家出走并被撞身亡,影响恶劣,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

2)、对班主任应当如何处罚。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关于坚持正面教育、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通知》中要求:“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人员,必须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对于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要查清事实,区别情况,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对于残害儿童、情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报请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班主任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并最终造成学生被撞身亡,情节严重,应由其所在学校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死者家属所遭受的损失,他应当适当予以补偿。

三、案例启示

教师作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能的专业人员”,对学生的成长负有重大的责任。教师不但要传授给学生知识,指导学生的发展,而且应该尽可能的排除教育教学过程中种种不利于学生成长和发展的因素,教师自己做出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更极不应该的。学校应当组织全体教学人员认真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自己的职能所在,权限所在,真正做好教育工作,培育出新时代的合格公民。

四、法律链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法》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