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热门文章
 
移动电话:13138881360
联系电话:0755-82155717
传    真:0755-82155717
Email: sziesc@163.com
联系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深中街
 经典案例

让迟到学生停课打扫教室

发布时间: 2012-08-24 10:32

 一、案情回顾

南方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孙某,平时不注意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上课经常迟到。一天上午,孙某还像平常一样背起书包去上学。在上学的路上他东看看,西瞧瞧,看到什么都非常新鲜,甚至走上前亲自用手摸一摸,等他到学校的时候已经是第一节课快要结束了,由老师正在上课他没敢走进教室,而是在操场自己随便溜达起来。正好被教导主任赵某遇见。于是教导主任赵某就对孙某上课迟到一事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并罚他把办公室前面的院子打扫干净,还规定孙某什么时候把院子打扫干净了,什么时候再回去上课。如果院子扫不干净就别回教室上课。结果孙某打扫了一上午卫生。这里我们需要讨论的是,用罚学生打扫卫生的方法纠正学生迟到行为的作法,是不是违法行为?

二、案例评析

1)罚迟到的学生打扫卫生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体罚学生。”体罚是指采取造成学生肉体痛苦的手段以达到教育学生目的的惩罚措施。体罚可分为直接体罚(如殴打)和变相体罚。变相体罚的种类繁多,如罚站、罚冻、罚饿等。也有一些变相体罚不易为人们识别,往往以为是对的,错而不知。本案中的情况就是如此。

孙某上课迟到而被罚去打扫院子,实际上就是叫孙某去劳动来代替对他的惩罚,就是对孙某的一种变相体罚的行为,赵某让孙某打扫卫生,就是对孙某迟到而进行的惩罚,所以赵某已经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2)罚迟到的学生打扫卫生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赵某叫孙某因上课迟到而去打扫卫生,实质上就是对孙某的一种体罚。这种惩罚是让学生孙某付出一定的体力,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变相体罚学生的行为。赵某的这种行为已经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3)从更深层次来分析,让迟到的学生在上课时间去打扫卫生,还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在义务教育的学校里,受教育权是每个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主要包括学生有权参加学校为实现教育目的而组织的各种教育教学活动,其中包括有权按照课程表听老师的课。如果无正当理由不让其中的一个学生或一部分学生听课,就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表现。赵某不让学生上课,而让他去打扫卫生,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孙某的学习时间,而把这时间用来叫孙某去打扫卫生,应该认为孙某的受教育权已经受到侵犯。

4)体罚学生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对责任者应当给予制裁。根据后果的不同,责任者应当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体罚学生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般来说,对那些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的人应当给予相应的惩罚,以严肃法纪,纠正体罚现象。在本案中,教导主任赵某的行为属于体罚学生,是违法行为,这是确定无疑的。他的这种行为后果尚不严重,可以给予批评教育。

【注意事项】

1)我们反对把劳动作为惩罚学生的手段,但是,并不反对组织学生参加正常的劳动。正常的劳动有助于学生的思想教育,有助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有助于学生的身体健康。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是我们培养社会主义新人的根本途径。学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正确区分正常劳动和惩罚性劳动,不要把二者混同起来。

2)我们反对罚迟到的学生打扫卫生,并不等于对迟到的学生应该放任不管。对迟到的学生应该了解情况,弄清原因,说服教育,必要时可以采取纪律处分,如批评、警告、记过等,但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3)对实施变相体罚的人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多数教师都是出于教育学生,恨铁不成钢的心情,动机是好的。但即使是好的动机,也不能改变变相体罚的违法性质,对这样的同志,一方面应注意保护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也应指出他们的违法行为的危害,教育他们不再采取变相体罚的作法。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定要依法予以制裁,绝不能损害学生的权益。

四、法律链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法》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