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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级学生非法拘禁同学案

发布时间: 2012-09-04 09:22

 一、案情回顾

某校六年级一班学生江某上完体育课回到学校,发现自己的钢笔被偷,于是报告老师。经过调查,有学生反映五年级刘某在教室门前走过,但刘某说只是随便走走。江某的同学王某为了“破案”,于学生放假期间将刘某骗至家中,让其反省,由于刘某不承认自己拿了钢笔,王某便模仿电影中的场景,将其右手绑在在桌腿上,并拿200瓦灯泡照在刘某的头顶。随后王某便去打游戏,待其记起时,时间已经过了一个多小时,解开绳子后刘某的手已经失去知觉,送往医院后,虽然恢复知觉,却失去了往日的灵活。

二、案例评析

1)王某的行为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并无权拘谨刘某,所以其行为是属于非法拘禁。

2)王某的行为还属于过失致人重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造成刘某右手功能严重障碍,合乎重伤标准。但其主观上并无故意,只是由于打游戏而忘记,所以属于过失致人重伤。

3)由于王某属于未成年人,且不满14周岁,我国《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所以,王某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由王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启示

1)对学校中丢失物品的时间,学校领导及教师可以找学生进行调查,但是不能搜查学生,不能采用逼供的方式,也不能利用和指示学生对其他学生进行搜查。

2)对学生自发进行的搜查和非法拘禁等行为,教师要进行制止教育。

3)偷窃其他同学物品的学生,一经发现就应给予是党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处分。同时应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不得歧视。

四、法律链接

《宪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